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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可已故名人姓名注册商标应受保护

时间:2020-01-06   访问量:231

2015年11月5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美国胜利国际公司(“胜利国际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委”)关于“MICHAEL JACKS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作出判决,认定诉争商标属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因而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维持诉争商标注册的裁定。


    2010年9月7日,道费森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道费森公司”)申请注册“MICHAEL JACKSON”商标,并于2013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领带;手套”等商品上。2015年1月13日,“MICHAEL JACKSON”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局”)核准并公告,由费道森公司转让给福建风尚时装有限公司(“福建风尚公司”)。2014年7月2日,胜利国际公司向商评委提出申请,以该商标侵犯已故歌星迈克尔·杰克逊的姓名权等理由请求宣告“MICHAEL JACKSON”商标无效。 2015年2月11日,商评委认为商标法所保护的“他人现有在先权利”包括在世自然人的姓名权,但克尔·杰克逊已经去世,姓名权保护主体已不存在,故裁定维持被争议商标注册。胜利国际公司不服商评委作出的裁定,随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胜利国际公司诉称,一、公司经迈克尔·杰克逊遗产管理人授权,有权对任何侵犯其姓名权的行为提出诉讼。二、该商标为已故世界流行音乐巨星迈克尔·杰克逊的英文名字,尽管其已去世,但并不意味着其姓名权所负载的财产性权益不能受到法律保护,该商标侵犯了迈克尔·杰克逊的姓名权,同时也侵犯了“MICHAEL JACKSON”的相关域名权。三、迈克尔·杰克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福建风尚公司作为与迈克尔·杰克逊无任何关联的法人,将迈克尔·杰克逊姓名注册在第25类服装类商品上,具有主观恶意。若允许其注册“MICHAEL JACKSON”商标,会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提供者与迈克尔·杰克逊有关,从而扰乱市场秩序。四、 “MICHAEL JACKSON”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胜利国际公司作为经迈克尔·杰克逊财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授权的主体,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向商评委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但是没有支持原告关于姓名权、域名权、商品化权的主张,而是认为福建风尚公司注册“MICHAEL JACKSON”商标属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迈克尔·杰克逊虽已去世,但其姓名和形象至今仍具有客观的经济价值。福建风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道费森公司作为与迈克尔·杰克逊无关的其他主体,擅自将迈克尔·杰克逊姓名和形象作为商标多次注册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抢注商标的故意,该商标的使用势必会使相关公众发生误认,以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因而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责令其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同时指出,商标行政机关在针对同类案件的评审时,应当遵循相对一致的执法标准,尤其在涉案商标、商品或服务类别、案件当事人和在案证据都基本相同的案件中,不应作出结论相异的行政裁决。

 

    此前我国法院曾在有关已故名人姓名被注册为商标的行政诉讼判决中认定该行为属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2010年9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有关贵州美酒河酿酒有限公司对“李兴发LIXINGFA及图”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件中作出判决,认定“李兴发LIXINGFA及图”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2014年10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有关张潮钦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李小龍”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中作出判决,认定“李小龍”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